[案例詳情]
張某應聘某銷售型公司的大客戶經理,勞動合同簽訂時間3年,試用期3個月,2013/3/1 -2013/5/31日,在轉正前的1周,張某提交轉正報告。2013年5月29日,內部考核認為,張某不符合客戶經理的任職條件,決定解除勞動合同。
2013年6月6日,人力資源部和張某溝通,公司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解除與張某的勞動臺同。要求張某辦理離職手續(xù)。張某認為已經過了約定的試用期,公司不能夠以不符臺任職條件解除勞動合同。
[案例解析]
張某和公司之間爭議的焦點在于:試用期滿以后,公司是否還有權對他以"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理由,來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是在試用期內的最后一周,對張某進行的考核, 考核結栗在試用期的最后一周得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是在試用期后一周做出的。
因此,公司盡管是在試用期內進行的考核,但通過考核證明張某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結論,卻是在試用期滿后才得出的。這說明證明張某不符合錄用條件是在試用期后,公司不能以張某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理由,來解除張某的勞動合同了。
另外,勞動部也規(guī)定:對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企業(yè)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若超過試用期,則企業(yè)不能以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公司要解除勞動合同,應該按照解除正式員工的做法,予以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