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徐某在某中學餐廳工作,2016年1月11日在餐廳從事壓面工作時,因腳底打滑,左手被壓面機擠傷,經(jīng)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左手擠壓傷。徐某住院病案首頁載有“工作單位及地址:某中學”字樣。徐某持有載有“某中學徐某”字樣內容的工作證和蓋有地方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健康檢查專用章的載有“單位:某中學、工種:餐飲、姓名:徐某”等字樣內容的健康證明。
徐某左手被壓傷時,有同事于某、高某在現(xiàn)場。二人證實,徐某于2016年1月11日在該中學餐廳工作時被壓面機擠傷左手,傷后由餐廳主任送醫(yī)院治療。
人社部門在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后,向該中學送達了舉證通知書。在該中學經(jīng)過合理期限未舉證的情形下,人社部門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一項規(guī)定認定徐某的受傷為工傷。經(jīng)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徐某構成十級傷殘,無護理依賴。
【爭議焦點】
該中學不服人社部門對徐某的工傷認定結論,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工傷認定結論,理由是餐廳系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內設機構,中學與徐某不存在勞動關系,人社部門的認定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中學一并提供了“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證明,該證明顯示: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為事業(yè)法人,股東為該中學,法定代表人為該中學校長,經(jīng)營范圍為學校食堂。
【案情分析】
法院對該案進行了開庭審理,人社部門的答辯意見為:徐某與該中學之間勞動關系成立。原因一是徐某在該中學餐廳工作,其工作證和健康證明均能證明徐某的工作單位為該中學。符合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胡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文件中“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的規(guī)定。
二是徐某同事證明徐某在該中學餐廳工作,而不是在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的餐廳工作,該證明同樣符合上述勞社部發(fā)【2005】12號文件規(guī)定。
三是徐某工作的餐廳如果歸屬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該公司應將其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照懸掛于餐廳之內,而徐某及其二同事均不知情,對外仍以“某中學餐廳”宣稱。
四是餐廳管理工作人員身份多為某中學正式的在編事業(yè)工作人員,他們的管理行為歸屬于某中學的日常管理工作,徐某的工作行為屬于某中學的工作職責。
五是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是由該中學設立的事業(yè)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又是該中學校長,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對該中學餐廳是否直接管理存在形式與內容上的不確定性,不能否定該中學自行管理著餐廳,餐廳工作是學校工作的一部分,從餐廳中一部分管理人員是學校正式的在編事業(yè)工作人員可以看出。
六是人社部門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第2款中“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向該中學送達了舉證通知書,該中學如不認為徐某是工傷,須在舉證期限內舉證。然而該中學沒有舉證,人社部門依據(jù)徐某申請及其提交的證據(jù)認定徐某為工傷并無不當。
開庭審理之后,該中學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法院準予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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